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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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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3-10-27 18:19:19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新中国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和重要政治制度,已庄严地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对于巩固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对于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繁荣,起着重要的保证作用。

  在西藏,1965年自治区成立不久,便发生了席卷全国的“文化大革命”,由 于“左”的错误思潮的泛滥,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受到严重干扰和破坏,西藏人民与全国人民一样,遭受了苦难。

  1976年10月,“四人帮”反革命集团被粉碎,终于结束了给中国各族人民造成深重灾难的十年动乱。具有历史意义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使中国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设,也开始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民族工作方面,也重新肯定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巩固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建设中的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1981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必须坚决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保障各少数民族地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的自主权。”

  1982年颁布的宪法,不仅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些重要原则,而且在总结三年多年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内容。宪法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公民担任。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宪法还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大力培养干部,尤其要注重培养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从经济建设、财政、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 
  
  198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一个重要成果,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仅次于宪法的一部基本法。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的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以及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已经进入基本上有法可依、必须依法办事的阶段。为各民族真正实行区域自治,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西藏全面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建立自治机关,使藏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行使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保障各民族的平等地位,使过去处于社会最底层的贫苦农奴翻身获得解放,成了新社会的主人,充分享受着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一大批贫苦农奴出身的干部迅速成长起来,担任了各级领导职务。他们过去被压抑、被埋没的聪明才智,得到了施展的机会,在建设社会主义新西藏的伟大事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从西藏自治区成立迄今,先后四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主任和五任自治区主席均为藏族公民。据统计,目前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士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中占71.4%;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占80%;在自治区主席、副主席中占77.8%。在1993年全区乡(镇)、县、地(市)和自治区四级换届选举后,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士占四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93.2%,分别占当选的乡镇长和县长的99.8%和98.6%,分别占自治区、地(市)、县三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96%和89%。据1996年统计,西藏自治区全区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占干部总数的73.88%。

  建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藏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行使民族区域自治权利的重要形式,也是根本的制度保障。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既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享受自治权利的法定机关,同时也是本区域内所有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法定机关。按照中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除行使其他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享有管理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这些权利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其他方面。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贯彻实施,保障了西藏人民的政治权利,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他们选举自己的代表,并通过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力。据统计,在1993年进行的西藏乡(镇)、县、地(市)、自治区四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中,全区共有选民1311085名,占18岁以上公民的98.6%,其中91.6%的选民参加了选举,有些地方选民参选率达到100%。

  作为民族区域自治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西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构成,也体现了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自治区和地市两级的人大代表中,藏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占代表总数的80%以上,而县、乡(镇)两级则占90%以上。西藏的门巴、珞巴等少数民族虽然人口极少,但在全国人大及西藏各级人大中也均有自己的代表。这种结构,既表明西藏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主渠道畅通,也充分体现了各民族平等的原则。

  各级自治机关的组成人员,能够以主人公的姿态恪尽职守,行使当家作主的自治权利和民主权利。自西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以来,自治区人大代表在历届历次会议期间,共提出了近4000件提案、建议和有关方针政策性的重要意见,充分表达了各族人民群众的意志、愿望和要求。

  1987年7月,西藏自治区四届人大五次会听取了阿沛·阿旺晋美和班禅大师《关于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语文的建议》。《建议》指出:认真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关系到藏族人民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当家作主的自治权利,关系到提高藏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和藏民族的发展进步。与会代表认真讨论了这个建议,并一致通过了《西藏自治区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在西藏自治区藏汉语文并重,以藏语文为主。藏语言文字是西藏全区通用的语言文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法规、法令,各级政府下达的正式文件、发布的公告,都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在司法诉讼活动中,对藏族诉讼参与人,都使用藏语文审理案件,法律文书都使用藏文。西藏的报刊、广播、电视均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机关、街道、路标和公共设施一律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标记。藏族的学术、文化艺术工作者,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撰写和发表学术成果和艺术作品。《规定》颁布后,得到西藏人民的衷心拥护和热烈响应,有力地推动了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还就弘扬优秀民族文化传统,提出过不少议案和建议。1983年,自治区四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人民代表提出有关民族文化方面的议案和建议51件,占当时会议所提议案和建议总数的21.4%。1985年,一些代表提出《关于建议建立西藏图书馆案》和《关于成立西藏藏医学院案》,1987年,一些代表提出关于进一步修复藏王墓的议案,所有这些提案都得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现在都已得到落实。

  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一项重要的自治权,表现在立法权限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此外,中国的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森林法、收养法等许多法律,还专门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这些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这就是说,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西藏自治区既享有普通行政区的立法权,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又享有自治法规的自治权,即享有双重立法权。从自治法规根据国家基本法律的授权可以变通基本法律的某些条款这一特征来看,它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地方性法规。
  
  根据这些规定,据不完全统计,从1965年西藏自治区成立到现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和决定共80多项,内容涉及政权建设、经济发展、文化教育、语言文字、司法、文物保护、野生动物和自然资源保护等许多方面,其中包括《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等,对加快新西藏的建设步伐,起到了法律保证作用。在执行全国性法定节日的基础上,西藏自治区立法和行政机关还将“藏历新年”、“雪顿节”等藏民族的传统节日列入自治区的节假日。根据西藏特殊的自然地理因素,自治区把职工的工作时间定为每周35小时,比全国性法定职工周工作时间少5个小时。中央政府还决定,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大前提下,西藏自治区有权结合西藏的实际,变通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这样的权力,不但别的省、市没有,就是别的自治地方也没有。

  根据这种变通执行有关法律和法规,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考虑到藏族在历史上就形成了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的婚俗,且有一定的群众性,《条例》坚持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明文规定废除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的旧婚俗。同时,又从西藏的实际出发,对执行变通条例之前已经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待。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于个别继续按照传统的习惯,自愿采取一妻多夫和一夫多妻的人,主要进行说服教育,劝其解除婚约,实行一夫一妻。但不定为重婚罪,这也是与国内其他地方不同的一个重要特点。这样的规定,既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坚持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坚决废除封建落后的婚姻形式,又考虑了历史的因素和一部分群众的习惯。

  在旧西藏,广大贫苦农奴没有人身自由,没有基本的人权,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广大妇女的命运,则更为悲惨。旧西藏实行了1000多年的基本法典《十三法典》和《十六法典》,将人分为三等九级,妇女被列为最低等级的人。如在“杀人赔偿价律”中明确规定:"下等下级的人如妇女、屠夫、猎户、铁匠等,其命价为草绳一根。”旧西藏还从法律上排斥妇女参政的权利。《六大法律》规定:"不与女议。”《人法十六净法》规定:"莫听妇人言。”其他的法律中,还规定:"勿与妇女议论国事”,“奴隶与妇女不许参与军政事宜。”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在西藏实行民主改革以后,这种情况得到了彻底改变。为了保护广大藏族妇女的平等权利,西藏自治区从西藏的实际出发,先后制定了十多种与保护妇女权益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以明确的法律形式,切实保障了西藏妇女的地位。这些规定,在西藏地方具有强烈的现实针对性和重要的政治历史意义。现在,西藏妇女和全国其他各民族的妇女一样,与男子一样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据1996年统计,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妇女代表占代表总数的20%,全西藏有县级以上妇女干部573人,并在历史上第一次有了藏族的女法官、女检察官、女警官、女律师、女企业家、女科技工作者,在大洋彼岸留学生队伍中也出现了藏族姑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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